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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或不能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按《土地管理法》三十一条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解决。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3分以下(含3分)的,农业户口可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须经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用于被征 
地单位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条 单位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需要征用菜地、精养鱼塘的,都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交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行政区域内无垦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
  (一)南昌市1.2万元至1.5万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和赣州市8000元至1.2万元;
  (三)其他市5000元至8000元;
  (四)县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确因建设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一般不超过3年),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及时归还。超过30亩的临时用地,需经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抢险或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则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不得用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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