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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

  (二)征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的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每亩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不得超过8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收益的年产值的2至3倍。
  第二十三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情况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育苗补偿费;
  (一)被征地土地上的青苗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可以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树木和抢修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二)凡在城市规划区需拆迁旧房搞建设的,对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据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分等定价,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新房屋的造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使用位于国营垦殖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鱼塘、园地、柴草山等国有土地,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种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地处城市郊区的补偿费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各种地类的补偿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包括精养鱼塘的工程设施)的具体标准,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国家兴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对平均每人耕地在2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农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的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付给集体。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车户储存,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产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
  第二十八条 征用计税的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其被减免的农业税按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调整解决,被征地单位如涉及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减或粮食销售指标的增加,也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粮食部门调剂解决。因兴建小型水利而占用计税耕地、不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谁受益、谁负担。
  中央企业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农业税的减免和粮食购用任务的增减由省人民政府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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