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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

  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用地申请必须从严。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总指标,只能节约,不能突破。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设区的市近郊蔬菜保护区的菜地、精养鱼塘和省确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近郊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3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3亩以下,鱼塘、水生地、林地5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征用耕地、园地3亩至5亩,鱼塘、水生地、林地5亩至10亩,其它土地10亩至15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5亩以上,鱼塘、水生地、林地10亩以上,其它土地15亩以上、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1000亩以上,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四)征用设区的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超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进行基本建设,需要本场耕地、园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平均每人耕地不足2分的村民小组,一般不再征用其土地。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征用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按《土地管理法》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
  (一)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4至6倍;
  (二)征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3至5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柴草山,支付有收益土地年产值的3至4倍;
  (四)征用城镇集体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产值2倍计价,征用农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产值计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为:
  (一)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亩以上,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2至3倍;平均每人1亩以上,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3至4倍;平均每人1亩以下5分以下为年产值的5至6倍;平均每人5分以下为年产值的7至8倍;平均每人3分以下,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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