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以及需要制订本单位土地利用规划的县级以上厂矿,应根据当地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规划用地应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
第十四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除防洪抢险和兴修大型圩堤工程外,应负责采取整治措施使之恢复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和取土打坯。不准变相将耕地改成非农业用地。
农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并提倡建楼房。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中缩小规模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虽申请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库消落区)。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当,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有意荒芜土地的。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耕地也可租给或借给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30亩以下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30亩以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合理开发和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批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申请批准后,按选址定点、有关方面协议、核定面积的程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