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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对外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和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利使用证。
  跨行政区域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林地、草地、水域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认其所有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辅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后,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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