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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6月20日,实施日期:1997年6月20日)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1987年10月31日第一次修正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对外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对外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厂矿根据需要也可以配备土地管理人员,接受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借给、承包、转让或出让等形式批准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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