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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电器、燃气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避雷装置应定期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企业的生产场所、仓储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二十二条 设有消防水源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消防水源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消火栓、消防水喉、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消防水井等消防水源或设施,应设立醒目标志,不得设置、堆放妨碍消防水源或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不得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设有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加强自动消防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良好运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拆卸。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运输、装卸的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方可定岗操作。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60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火灾发生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一)使用多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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