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四)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六)参与社会抢险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二)按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三)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或防火员;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五)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消除设施和器材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二)在楼(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违反规定拉、接电气线路和安装电气设备;
(四)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损坏燃气管道;
(五)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使用明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