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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7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4日)废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1997年7月23日)


  《厦门市消防条例》已由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厦门市消防条例
     (1997年7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飞机、列车、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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