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建设期限限定为:40公顷以下不超过二年,40公顷至60公顷不超过三年,60公顷至100公顷不超过四年,100公顷以上不超过七年。凡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二年内未动工开发的,取消项目,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开发建设期满后开发的部分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建设期的,经省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建设期限,延长期不超过两年,并按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
1.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计收;
2.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出让金总额的20%计收;
3.闲置二年以上的,无偿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许可证,申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
2.已经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的土地;
3.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
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确定是否发给转让、出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未经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转让出租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成片土地开发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具体标准及征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成片土地开发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确须使用耕地的,应依照“用一造一”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开垦新耕地,成片土地开发占用耕地和新开耕地,原则上由用地所在地区和省辖市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如所在地(市)无法实现“用一造一”计划,可由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委托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安排,易地开发。
第十四条 占用耕地的成片开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局向开发者加收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其标准为:水田每公顷4.5万元,旱地每公顷3万元,专项用于造地改地。占用鱼塘菜地的,按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基金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