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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30日)修改

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建立土地管理正常秩序,依法保障和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流动,积累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种方式依法无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或需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仅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按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资、合作条件)、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扣除当时已支付费用的差额支付。
  (二)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不低于签订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支付,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者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及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告土地局备案。
  第七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法依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抵押人可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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