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
地使用费。
兴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企业、林业、畜牧业
、养殖业,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缴
土地使用费,兴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学、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
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原建
设用地批准机关核准,予以减免。台胞投资企业投资成片土地开发,利用荒山
、荒地、荒滩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设期)土地
使用费。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
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提出申请,经原建设用
地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
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改按本办法规定
执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两项规
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关机关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
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期
满或提前终止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期满后需要
续期的,应于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请,办理续用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处理。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
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
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土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