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用地应在预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续,除前款
原因外,逾期不办理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
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场地开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一次性缴付,分期缴付的,应按中国人
民银行法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直接为台胞投资企业配套建设的
基础设施费用。自行开发场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土地
管理局按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其标准为每年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
可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辖区内具
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前款第二
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按照企
业营业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
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台胞投资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
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
的及以土地入股作为合资或合作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不调整。
第十五条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提
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一方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
租者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应在用地获批准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
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逐年缴纳,于每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财政,并按土地
使用费入库总额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