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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第一条 为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城乡居民。
  第三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健全城乡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提供适宜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建立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与农村合作医疗等多种形式的城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三)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及职业病;
  (四)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五)实施农村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
  (六)普及健康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环保、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按规划要求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按期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
  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考核实行自评、复核审评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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