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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7日)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用工、职业介绍机构中介行为的管理。
  人才市场管理,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不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求职与用工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凭相应的《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在本省求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失业证》(《下岗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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