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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民政、劳动、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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