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非法所得的50%至200%处以罚款;
(四)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五)依法临时使用土地,使用期满拒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所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0%至500%处以罚款;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10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用地一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出土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并处以所征土地年产值100%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被用地一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招收工人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取消已转的非农业户口或退回已招收的工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