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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4修正)[失效]

  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蒲田市范围内,征用耕地300亩以下,其他土地1500以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征用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其它土地”的最高限额。
  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2)征用荒芜二年以下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征用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0%补偿;
  (3)征用荒地、杂地,按当地种植水稻的耕地补偿费标准的10%补偿;
  (4)征用果土地,未产果的按工本费一至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根据果树的生产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5)征用林地,按当地耕地补偿费标准的20%至30%补偿;
  (6)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或盐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幼林按当地林业部门核定的造林工本费的一至二倍补偿;
  (2)中龄林按成林亩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
  (3)成材按砍伐和运输费用(运至就近公路、河边)的80%补偿;
  (4)竹林按砍伐的产值的二倍补偿;
  (5)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每亩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6)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竹木者,应另行折价补偿。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其实际损失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为:
  征用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产值的二倍补助,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产值的三倍补助;征用非耕地和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不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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