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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1989年9月15日、1992年8月29日、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我省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未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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