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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交还土地,并处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可并处每亩5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批准的主要用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并处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收到停建通知书或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或个,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可对其续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或其他费用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土地使用者不按期交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按日加收滞纳款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或其它设施的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全部交易金额,也可以标定地价作为“非法收入”的数额。
  本规定所称的“转让”,是指买卖、交换、赠与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入股条件进行联营、联建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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