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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数额或者没有完成规定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属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出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土地闲置费。逾期不改正或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二条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收入的30%至一倍的罚款。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而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集体所有土地的,没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交易土地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发现当事人隐瞒交易价款(或物品)的,没收其全部隐瞒的价款(或物品),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进行地价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单位进行评估,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评估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并处非法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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