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4年8月3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规,依法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论处。
第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及不能耕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每亩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纳土地复垦费,并处每亩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铲毁接近成熟的农作物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铲毁农作物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自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使用,并按每亩1000元至2000元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划拨的土地原属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