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未依法缴纳房屋契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有效证明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违法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房屋;
(二)非法转让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获准登记的;
(二)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第十四条 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建房等各类形式的建房,凡涉及产权划分的,均应当在建房协议(或合同)中明确房屋的产权分配。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对房屋权利证书确认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房屋产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产权人应当凭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