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二)经纪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的经纪业务;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情况,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二)如实记录经纪业务;
(三)依法纳税和缴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经营范围;
(二)采取欺诈手段促成交易;
(三)向当事人索取约定或者规定以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经纪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促百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佣金,并可处以佣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登记注册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