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埋没地下管线和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城镇园林和绿化用地;
(五)城镇内河岸、沟渠以及因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域;
(七)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八)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四人以下(含四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五人以上(含五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产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户建住宅,应在村民居住村内建造,其宅基地面积可按前款标准再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条 城镇个人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应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应在房屋改建或分户时退出。退出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调整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新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使用集体土地,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放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符合建房条件的,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或不足规定标准,应当退出土地或要求增加宅基地面积的,应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分别在十五日内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