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日)废止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的管理,促进城镇住宅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
十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制镇(含县城,下同),独立工矿区内的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和节约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 鼓励城镇个人通过购买商品住宅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途径解决住房。
第五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在拟建房城镇(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包括);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包括公房和私房,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扩、改建的,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
第六条 经批准回原籍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和回乡定居的侨胞、港澳台同胞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建造住宅,侨胞、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应先征得市、县侨办、台办同意。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建住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地段;
(二)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