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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一条 业主、住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和色调。
  (二)占用、损坏房屋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
  (三)违章搭建和违章装修;
  (四)侵占或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
  (五)乱丢培训杂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乱设摊位、乱设集贸市场;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大型车进入住宅小区及非业主、住用人机动车停放过夜;
  (八)聚众喧闹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擅自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和启事,在房屋和公共设施上乱写、乱画;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住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住用人。
  物业管理公司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管委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定期养护维修。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房屋内部由业主自行管理或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其外围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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