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物业管理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要求实施物业管理,保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完全,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
(二)接受管委会和业主、住用人的监督,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四)协助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事项:
(一)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道路、排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修养护;
(三)绿化养护;
(四)保安及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房屋共有部分和公共场所的保洁;
(六)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七)为居民开展相关服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有条件时,可接受供电、供水、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机构的委托,扩充物业管理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有关专业机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管委会或者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住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工作。对管委会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服务的项目,居民委员会不再提供有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