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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3日)修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市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下同)。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小区的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住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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