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的单位和个人在拍卖中有欺诈、恶意串通行为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车辆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接受定期检测,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技术状况达不到二级标准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出租汽车超过规定的营运年限不予更新仍然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十五日以下;
(二)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服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十五日以下。
第三十九条 擅自限制出租汽车驶入机场、铁路客运站、码头、长途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车场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