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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七条 乘客在当日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前往外地、郊县或偏僻地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乘客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丢失的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部门。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丢失钱物的,可向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运管部门报失。
  第二十九条 运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现场管理。运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条 运管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商业中心地区、医院、影剧院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一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应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运管部门应加强对旅客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出租汽车必须服从运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或拒绝载客。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
  物价部门应会同运管部门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公告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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