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
(三)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有关规定;
(四)经市运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市运管部门颁发的出租汽车岗位服务证。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依法颁发的有关证件;
(二)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营运中必须使用语言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夏季行驶应当使用空调;
(五)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以及急需抢救人员优先服务;
(六)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不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
(九)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十)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的车辆,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的车辆,在旅客集散地不服从运管部门统一调度或在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和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
(四)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