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营业、合并、分立的,应在10日前向运管部门提出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在十日前向运管部门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经营者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加强车辆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并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遵守各项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管理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承包、租赁经营的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运管部门监制。
第四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尾气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车容车貌符合规定要求。
出租汽车营运年限期满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
(二)营运资格证件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门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车厢内按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四)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五)安装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
(六)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座椅套清洁,空调设施完好;
(七)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二人。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