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有偿营运权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运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核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投放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可以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按一车一证颁发。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使用期满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偿营运权的,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权尚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所得的收入,应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市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凭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出租汽车上牌联系单和有关车辆资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以及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办理车辆保险。
第十六条 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在经营满两年后,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