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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27日)修改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服务的9座以下小客车。
  客运出租服务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意愿,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上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实行统一管理。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依法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范,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运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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