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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举办者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退出市场或补领《进场交易证》,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限定期限仍不交纳的,可吊销《进场交易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20日以下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进场交易证》。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市场管理机构,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冒充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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