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章 市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台、举报箱、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等必要的检测仪器,受理群众投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其在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廉洁奉公。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搞好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在大型市场内,应当设立公安派出所或治安值勤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有关税收、物价、治安、技术监督、卫生、动植物检疫、环境卫生和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市场或举办临时集中交易活动(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