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或指定的场地内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在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二)假冒劣质商品、国家禁止上市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四)反动、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五)迷信用品;
(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及其制品;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水产品及病、毒致死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八)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九)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三条 在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亮证经营,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抬级抬价、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将包装、捆扎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三)侮辱、谩骂消费者或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四)损坏市场设施;
(五)乱堆乱放物品;
(六)毁坏市场绿化以及随意倾倒垃圾等违反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当经市场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