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举办临时集中交易活动(市场),举办者应当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临时市场登记证》。
第十三条 市场迁移、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五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部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场卫生、治安、消防管理等制度,负责做好车辆停放、咨询服务等工作;
(四)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
(五)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
(六)设立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
(七)遵守市场统计制度,办理市场登记年检手续;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除了设置固定摊位外,还应当安排一定的场地鼓励农民临时入场经营,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按有关规定持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证照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证件,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取得《进场交易证》后方可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收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对不符合条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和经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