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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因建设、经营、交通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和有关证件,向土地所在的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征得有关部门或单位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发《土地临时使用证》,并按附件四的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不再安置补偿,如原耕种的单位长期以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收回后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和安置,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或养老金标准和劳动力安置标准的一半。
  第十八条 国家改建铁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废弃路和渠道及其复垦费,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量交换,不再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置劳动力。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农民住宅用房,由建设单位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包给予补偿。原所有人需要复建的,由其自行复建,原房屋由原所有人自行拆除,残值旧料归原所有人所有,自行复建确有困难的,也可由建设单位帮助复建。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结算差价。原房屋残值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复建用地均由原所有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按村镇规划和规定的建房标准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农民住宅用房被拆除后,不可能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复建,必须在国有土地上复建安置的,原房屋残值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如原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建设单位用新建房屋按原使用面积归还产权,但最高不得超过人均使用面积30平方米,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结算差价。如原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由建设单位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给予补偿。并用新建房屋按原使用面积出租给原所有人使用,但最高不得超过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拆除农村非住宅用房,由建设单位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给予补偿。原房屋由原所有人自行拆除,残值旧料归原所有人所有。要求复建的,由原所有人自行按有关规定复建。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各种花木(包括观赏花木、苗木)和附属物的补偿,按下列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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