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招工或领取养老金办法进行安置的,不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安置的劳动力,原则上由原征地单位安置,征地单位安置劳动力确有困难的,可由市、县、区劳动局协助安置。被安排招工人员,必须符合用工条件,其工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招工的人员,其户粮关系转为村委会所在地的吃商品粮人口,并从村委会年损人口中剔除。
第十三条 在核定招工指标内的人员,因病残(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或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招工条件,无人赡养或无赡养能力的农民,实行养老金制度,其养老金经费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向市、县(市)保险机构投保,保险机构按月发给个人养老金,投保事宜可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办理,具体办法见附件三。
经批准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未成年子女或孙子女一人的户粮关系可转为村委会所在地的吃商品粮人口,没有未成年子女或孙子女的,其本人的户粮关系可转为村委会所在地的吃商品粮人口,并从村委会年损人口中剔除。
凡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论其本人户粮关系是否转移,一律从村委会年报人口中剔除,以后征地不再作为安置依据。
被征地单位必须是确无符合招工条件人员时,方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基层村范围内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或者人均土地不足0.1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原村委会建制,向邻近村靠并,确实无法靠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原有村民全部转为村委会所在地的商品粮人口,剩余的土地收归国有,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征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两年内尚未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地单位可申请原批准机关延期使用,延期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一)已完成“三通一平”、主体工程即将开工的;
(二)施工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和调整的;
(三)地下设施已完工的。
因国家计划调整的缓建项目,经固定资产投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延期时间同缓建期限。缓建期间其土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临时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