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原所有人确有困难不能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房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安置标准负责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在原地段安置的最高不超过十二平方米,在新区安置的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的,三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按超过安置面积对待。在新区安置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资金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在按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
产权属多人共有的,在规定期限内,共有人协商一致意见后,可选择保留产权或不保留产权。选择不保留产权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按保留产权处理,房屋先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应作相应修改。原房屋所有人不愿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房屋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将原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安置。
拆除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的房屋,解除租赁关系,产权人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原使用人由拆迁人在新区按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进行安置,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产权属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及归侨、侨眷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办理,原使用人由原所有人带户负责安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安置办法同第二
十二条第二款;原使用人系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的直系亲属以及归侨、侨眷的,可以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具体计算办法同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外籍华人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给予公假三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二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迁人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过渡房。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使用面积,系指每户实际使用的面积。本章所称人口,系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登记时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