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定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修正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