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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港航监督机构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代为追偿。
  第三十五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损坏的船舶,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除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不准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的设备和货物。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或未按规定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制作《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三)拒绝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
  (四)接受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一)遇难的船舶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造成损失扩大的。  
  (二)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
  (三)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和人员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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