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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解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港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航监督人员署名,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两次以上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一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应各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包括的项目及计算规定:
  (一)船舶修理费:按照双方协商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数额或者按由港航监督机构委托的船舶修造单位估价计算。
  (二)施救及打捞费:按当事人与施救或打捞方的协议,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数额计算。
  (三)货损赔偿费: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有残值的应当扣除,但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四)医疗费:按照当事人治疗水上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凭据计算。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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