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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5日)修正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因碰撞、触礁或搁浅、浪损、触损、风灾、火灾或爆炸、沉没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是: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伤残等级、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准破坏和逃离现场,并应迅速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过往船舶和人员应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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