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接受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有劳动能力的组织进行生产劳动。查明身份后,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四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
第二十六条 被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