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的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后,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确应收容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的,应当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收容遣送站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和虐待;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七)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
(三)对老年人、残疾人给予照顾;
(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教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