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4日)废止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教育、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章 收容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收容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