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四条 契税适用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按如下计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计税依据不明确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